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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2


分类: 行业新闻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发布时间:2019-10-14 11:59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十七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重要水体水环境风险监控与预警工作;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九十八条【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具备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准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措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应急值守制度,建立环境应急专家库、应急物资信息库,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

  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卫生计生、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要求】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一百〇一条【报告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一百〇二条【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和损害评估】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节 信息公开

  第一百〇三条【水环境质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突发水环境事件等信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监测信息发布机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质量信息、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录及其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环境信息。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信息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生的重大水环境事件。

  第一百〇四条【许可、处罚、收费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一百〇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方案、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建立上市公司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机制。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前款所列信息和其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和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一百〇六条【标准、规划制定公众参与】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过程应当信息公开,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公众听证会。经批准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〇七条【环评公众参与】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〇八条【排污许可公众参与】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前向社会公开主要申请内容,征求公众意见。

  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受理、核发决定及评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发现排污许可证申请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〇九条【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条【公益诉讼】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和依法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未批先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就进行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超标和超总量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无证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排污、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每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自无证排污日起至停止排污日连续计算;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违证排污等的处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排污许可证,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偷排、篡改或者伪造自行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监测、记录台账、公开有关信息和提交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以出租、出借、倒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在检查中发现排放监测数据与台账记录不一致的,执法人员可以责令排污单位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合法排污的,可被认定排污行为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每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自最近一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守法的日期起连续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不依法监测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排污单位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未按规定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对垃圾填埋场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未采取防渗等措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治理和修复生态环境,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壤或者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责令其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畜禽养殖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设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

  (二)畜禽粪便、废水处理、综合利用不当,造成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水产养殖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水产养殖,不按养殖规范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违法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使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或者城镇污水。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违反限期淘汰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等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建设或经营不符合产业政策项目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或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港口码头等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配备足够的船舶废物接收设施或者从事船舶废物接收作业、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不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完善废物接受设施和处理能力;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完善,其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船舶无防污措施的处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船舶无防污措施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或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的;

  (六)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违反重要功能水体保护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的;

  (四)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

  第一百三十条【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网箱,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水环境,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吊销渔业养殖许可证,拆除网箱。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等活动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地下水开采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多层地下水,不进行分层开采的,或者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混合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治理、修复水环境: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未采取防护性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二)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工业等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未采取防渗等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三)加油站地下油罐未采用双层罐或建造防渗池的;

  (四)矿产和石油开采单位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不按规定实施封井回填的;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质量下降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违反事故应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三)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

  (四)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事件信息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预防次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措施的;

  (六)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伪造、故意破坏事发现场,或者销毁证据阻碍事件调查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或二级保护区内违法进行项目建设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环评、监测相关机构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水环境监测设备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许可相关机构责任】为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申请、监测、污染治理或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的第三方机构,存在弄虚作假,造成技术文件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损害追责】水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的重点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水污染损害民事责任】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游地区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或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对下游地区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向下游地区进行赔偿或者补偿。

  第一百四十条【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一条【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因同一排污方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受到污染,或者多个排污方排污使同一水体受到污染,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起诉要求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用语含义】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水污染物。

  (四)水环境质量,是指水环境对人群和生物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适宜程度,包括水质和水生态两方面。

  (五)水环境质量目标,是指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确定的水环境质量要达到的目标。

  (六)水环境保护目标,是指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重点任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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