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法 节约能源法 水法等六部法律获修改
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决定对六部法律进行修改。六部法律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将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其余五部法律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介绍,六部法律此前的相关条文设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等8项行政审批,明确规定这些审批办结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为了优化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流程,节省企业办理审批的时间,草案对这6部法律的相关条款作了修改。
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取消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同时,增加了应当根据环评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改内容
此次修改前的《节能法》是在2007年10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共7章87条,分为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激励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2015年2月,国家发改委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节能减排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推动尽早将修订节约能源法纳入立法规划。本次对《节能法》中的第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修改前,《节能法》第十五条表述为:“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此次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修改前,《节能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表述为:“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后表述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改内容
《水法》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法规。此次修改前的《水法》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水法》共有八章82条,分为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本次对第十九条法令做出了修改。
修改前,《水法》第十九条部分表述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上述部分条文修改后表述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内容
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实施后,很多专家认为,现行《环评法》的部分条文内容与《新环保法》相冲突,这让已运行了10余年的《环评法》更加需要与时俱进,修法之声日隆。
2015年3月,媒体报道称,环保部已经在研究对《环评法》的修改;今年2月,又有报道表示《环评法》修订已纳入立法程序。本次共对《环评法》中的九条进行了修改,《环评法》也是在此次修改的六部法律中被修改条文最多的。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删去了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
上一个: 研究与分析:地下水环境研究进展